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是机构编制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一项需要不断探索完善的新工作,监督检查工作是否深入有效,机构编制违纪是否能得到及时查处,直接关系到机构编制管理的质量和效果。全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会议指出:“加强举报受理和专项查办工作,始终保持专项查办的强劲势头…。质量上要严格依法依纪查案,既要坚决,又要慎重,要查实搞准,办成铁案。”一个机构编制违纪案件是否能办成铁案,关键是证据问题,毕竟机构编制违纪调查说白了就是证据之间的较量。笔者曾在司法机关工作多年,为主承办过多起重大刑事案件,深知断案的关键是把握二点:一是证据确凿;二是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只要逐句、逐词、逐字地理解了法律条文,再经过多人合议、讨论,正确套用条文问题不大。但是,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是需要案件主办人用90%以上办案精力的。证据是揭露和证实机构编制违纪的重要手段,既然有违纪行为发生,就必然要在客观外界留下痕迹和影像,即留下一系列的相应证据,即使有人毁灭证据或者制造伪证,也会留下新的痕迹,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本文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结合笔者20多年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及查办刑事案件的心得体会,试就证据的基本特征、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七种证据的具体运用、调查证据运用的几个问题谈些个人的看法。
一、证据的基本特征
我国对证据的解释:“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牛津法律大词典》对证据一词解释为:“事实,从事实中推断出的结果及陈述。这些事实、结论和陈述有助于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某些尚不知道但正在调查之中的事实和情况。”证据是认定机构编制违纪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和正确适用政策条文的基础。同时,证据也是违纪案件的热点和焦点,更是难点。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对证据要学深用足,要抓住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一查到底,向社会公开查办结果,以彰显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违规必纠、违纪必查的决心和勇气。
证据的基本特征又称证据的三要素: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三要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证据应当符合这三个标准。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讲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讲证据的形式,证据的内容需要通过有关程序加以审查、检验、鉴别来确定,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与相关性的政策、法律保证。证据的三要素表明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是我们取舍证据材料的重要标准,也是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关于证据各种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一)证据的客观性
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一种理论、学说,也不是一种观点和看法。以证人证言为例,能够成为证据内容的,只能是其所叙述的耳闻目睹或听他人传说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而不能是其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推断。
2、证据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各种物品、物质痕迹和反映现象。这就意味着:第一,证据不是凭空产生的,不是人们随意捏造的,而是从案件这个母体中派生出来的;第二,能否作为证据采用,要以案件发生时的情况而定,而不能根据案件发生以后的事后人为变化而定。例如,在机构编制违纪案件中,如果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纪行为,在案件结案前,由于各种不正常的原因,举报人又说举报不是事实,反而证明没有违纪行为发生,那么举报人事后陈述这一证据在本质上就失去了证据的客观性,此案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违纪事实。
3、证据是不依赖于人们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实在。调查人员不能用自己的想象和推测来代替证据。更不允许调查人员任意改变或替换收集到的证据材料。
(二)证据的相关性
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是指任何证据都必须是同案件有客观联系,对案情有实际证明作用的事实。
证据仅有客观性还不够,还必须具有相关性,并非所有的机构编制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有些事实虽然其本身是客观的、真实的,但因其同案件没有联系,也就不能最终取得证据的资格。
在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强调证据的相关性,要求在实际办案过程中,要注意把两种情况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一是类似行为,即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在其他场合所犯的类似行为,不得作为证明犯有本案违纪的证据;二是品格事实,即证明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或举报人的品格是否善良的事实。这类证据之所以不能作为证据,是因为行为人品格的好坏不是机构编制违纪构成的必备要件,他们的邪恶或者善良,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影响,因而同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相关性。
(三)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任何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以下简称“调查人员”)依照规定程序加以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
证据必须是客观事实,又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客观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证据必须是通过规定纳入到机构编制违纪的事实。否则,没有证明作用,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具体来说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证据必须是依照有关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认定的。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用威胁、欺骗、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
2、证据必须是由调查人员收集或提供的。例如,检查笔录,必须由规定的调查人员和其他法定人员进行。如果检查笔录是非调查人员或非法定的人员制作的,就不具有效力。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例如,不能以机关、团体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人证言,而必须由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自然人提供的证词,才符合规定的证据形式,否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能否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关键看是否具有证据的三个要素: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不同于其他事物的质的规定性。要确认某一证据事实是否可信、可用,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要看它是否同时具备三要素,这是保证办案质量的要害和关键。
二、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七种证据的具体运用
中央编办领导指出:“未来的机构编制管理将分为三大块,一块是审核审批,工作量会小于三分之一:一块是政策研究,工作量会大于三分之一;再一块是监督检查,工作量会大于三分之一”。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未来走向,是其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如何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进一步探索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形式,使机构编制违纪能得到及时查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海口市召开的全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会议指出:“近几年来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虽然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对日益严重的违规问题及其方式隐藏化、‘合法化’的研究不够”。笔者参照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实际,试将机构编制违纪的证据分为下列七种:(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举报人陈述;(四)违纪嫌疑人陈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起到抛砖引玉之目的。以后国家出台了相关政策法律条文,则按条文及解释执行。国家暂未做具体规定或者因机构编制部门是众多的管理部门中的一个而没有必要做具体明确规定时,我们调查机构编制违纪时,也可以参照这七种证据来具体运用。
(一)书证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书证在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的比重较大。例如:有关机构编制的笔记、有关机构编制会议记录、有关机构编制会议纪要、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三定方案”、机构编制的批复、机构编制管理目录和个人卡片、有关机构编制统计报表(人员编制异动登记表、审核批准开支人数登记表、机构编制年表)、编委及办公室和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的公章及专用章等。
书证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举足轻重。由于其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词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举报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比,其证明力更强。只要对书证及时提取并妥善加以保全,它就具有了极强的稳定性。但是任何一个书证都不能单独反映机构编制违纪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以及谁是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书证能够说明对案件有重大意义的某些情况,能够同其他证据一起成为正确认识案情和适用政策的根据。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还具有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可靠性的作用。
对书证的审查判断。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只要实施违纪行为,一般会留下一定的书证。因此,在大量的违纪案件中,书证都是可以收集到的证据。对书证的审查判断:查明书证的来源;查明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查明书证的属性、外部特征及有无变化等情形;查明书证同案件事实的关系及其证明价值。审查判断物证、书证的一般方法:查看鉴别的方法、鉴定的方法、实验的方法、辨认的方法、比较的方法。是否伪造是审查判断书证的关键环节。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调查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份或全部事实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的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词证据相比较,其客观性更强。因为证人不像案件中的当事人那样,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那样密切。证人证言同书证等事物证据相比,它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
询问证人的有关规定参照下面的“询问违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对迅速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但证人证言也不都是可靠的。证言的真实性,既受证人感受客观事物条件的影响,又与证人的感受力、记忆力、表达力密切相关,因此,必须经过查证,判明真伪。证人证言合法条件:1、知道案情部份或全部;2、自然人;3、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证言本身是否前后一致,合乎情理;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是否能互相印证,同案件事实情节是否吻合;证人提供的情况是否是证人的亲自感受;证人感受案件事实情况时的主、客观条件;证人与违纪嫌疑人或者举报人的关系;有无可能影响证人客观提供证言的其他人为因素;
运用证人证言时要注意:1.单位不能作证人,因为单位本身没有感觉和知觉,不能感知案件情况,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责任。2. 证人与见证人不同。见证人的证明行为并不针对案件事实。 3.证人作证的两个基本规则:一个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规则,另一个是证人作证优先规则,即证人的身份与本案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作为证人。
(三)举报人陈述
举报包括《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12310”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一切方式的举报。举报人陈述,是指公民直接向有关部门就机构编制违纪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违纪嫌疑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举报人的陈述有时能够对机构编制违纪的各种细节以及机构编制违纪人的情况作出明确说明。此种证据可以鉴别真伪,排除矛盾,使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它对控诉机构编制违纪,教育群众,具有更为生动、具体、深刻的作用。调查人员要尽量联系上举报人,以了解更多、更细的机构编制违纪情况。
举报人陈述的审查判断。由于举报人同机构编制违纪行为有时有着一定关系,举报人有时还是机构编制违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要考虑到,举报人这时同案件查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实践中,有的举报人由于情绪激动,容易夸大事实;有的因存在某种顾虑,不愿讲出事实的真实情况;甚至个别有故意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情况。这就要求既要十分重视举报人的陈述,又要根据其特点进行认真的查证核实。对举报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审查举报人陈述的特点;审查举报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矛盾,是否合乎情理;审查举报人感受机构编制违纪事实时的主、客观条件;审查举报人同违纪嫌疑人的关系;审查举报人陈述同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四)违纪嫌疑人陈述和辩解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辩。”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陈述和辩解,是指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调查人员所作的陈述。包括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承认自己机构编制违纪事实的陈述;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说明自己无违纪或者违纪情节较轻的辩解;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揭发同案其他人违纪行为的陈述。
询问违纪嫌疑人的有关规定:询问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必须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负责进行。询问的时候,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可以通知违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询问,但是应当出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证明文件。调查人员在询问违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违纪嫌疑人是否有机构编制违纪行为,让他陈述有违纪、无违纪或者违纪情节轻微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对调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询问笔录应当交违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违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违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违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陈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调查人员也可以要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亲笔书写违纪情况。
陈述和辩解的审查判断。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是最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他是否实施机构编制违纪行为,怎样实施机构编制违纪行为,他心中比任何人都清楚。所以对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不能忽视。通过违纪嫌疑人陈述,常常可以发现新的情况和证据线索,从而有利于正确决定调查的范围,获取新的证据,并有助于鉴别其他证据,最终查清案情。但是,由于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陈述就存在着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性:一方面,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在政策的教育感召下,或者在确凿证据面前感到无法抵赖,可能供出机构编制违纪的真实情况;另方面,为了制造混乱,他也可能编造情节,随意乱供,或者为了掩护同案人,而把别人的违纪行为承担下来。他的辩解同样也有真假两种可能性。有时也可能真真假假、真假混同。因此,调查人员对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必须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不能完全不信,又不能盲目轻信,必须经过反复查证核实,才能采用。要对陈述和辩解进行全面审查,并审查陈述和辩解是否能为其他证据所印证。
(五)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根据调查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性的判断。实践中机构编制违纪遇到需要鉴定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主要是痕迹鉴定和文件书法鉴定。例如:有关机构编制的笔记、机构编制会议记录等的书法鉴定;有关机构编制会议纪要、有关单位的机构编制“三定方案”、机构编制的批复、机构编制管理目录和个人卡片等文件真伪鉴定;有关机构编制统计报表(人员编制异动登记表、审核批准开支人数登记表、机构编制年表)填写鉴定、编委及办公室和事业单位登记的公章及专用章等伪造鉴定。
鉴定人和证人的区别主要是:鉴定人对案件有关情况的了解是通过参加机构编制违纪调查的途径实现的。鉴定人提供的证据不是他感受到的有关案件的某个事实,而是凭借专门知识对案件某个专门问题提出的看法。
鉴定结论作为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的一种独立的证据,经过调查人员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案情的有力根据。同时,鉴定结论还是使其他一些证据实际发挥作用的必要条件。鉴定结论还是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可靠程度,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的重要手段。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鉴定结论的合法条件:1、鉴定人为自然人;2、被调查机关依法聘请;3、有鉴定资格或能力;4、不知道本案案情;5、不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结论是凭借专门知识,利用科学方法作出的,一般说来,具有其他证据所没有的科学性。因此一般说来是可信的。它对于审查其他证据材料有重要的作用。但是,要作出正确可靠的鉴定结论也并非易事,它涉及多方面的因素,如所依据的事实材料、鉴定人技术知识水平、鉴定的方法和设备、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并要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同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同其他证据有无矛盾。所以,对鉴定结论也不能盲目相信,应当像对待其他证据材料一样,进行审查判断,而后决定取舍。
(六)检查笔录
检查笔录是指调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检查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例如:检查违纪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目录和个人卡片、调入调出人员登记表等所作的笔录。
检查笔录是固定检查内容的文字形式,是一种书面材料,但不是书证。书证是调查人员收集到的客观存在的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载体;而检查笔录则是调查人员依法制作的有关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这就是书证和检查笔录的明显区别。从内容上看,检查笔录是对机构编制违纪有关物品等进行检查情况的记录,而书证的内容则可能反映有关案件的各种事实,包括机构编制违纪人是谁在内的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主要事实。调查人员执行检查,必须持有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证明文件。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检查笔录对于判断事件是否为机构编制违纪案件以及机构编制违纪的方法及过程和确定调查范围以及核实其他证据等一系列问题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受到某些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影响,也可能发生差错。因此,也必须经过审查核实之后,才能确定它的可靠程度和使用价值。对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审查检查笔录的内容;审查检查笔录反映的情况是否有可能伪造或伪装;审查检查笔录是否符合有关要求;审查检查笔录同案情是否吻合,同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
(七)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储存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证据。在机构编制违纪调查实践中,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都应作为证据对待。例如:有关机构编制会议的录音、录像资料;电子计算机的有关机构编制资料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有关信息等。
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视听资料是借助于高科技设备作为信息载体的,这种信息载体能够准确地记录、储存和反映有关案件的各种情况,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同时,视听资料通过运用高科技手段,能够再现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声音和图像,信息含量大,能给人以全方位的直观感觉,这一点是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同时,视听资料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在一定时间范围持续的声响和形象,再现案件事实情况发生的动态过程,这也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由于视听资料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观性、动态性和连续性等特点,因此,它对于准确查明案情,查找机构编制违纪人,正确地审查判断其他证据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必须看到,视听资料也有可能是被伪造的、篡改的。比如,录音带、录像带可以通过模仿、消磁、剪接、叠影等手段对内容加以伪造或改变;电子计算机可以改变程序设计,变换输入、输出的数据。因此,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运用之前,也必须同其他证据一样,认真地对之进行审查判断。除了审查其来源和形成过程外,特别还要借助现代高科技手段加以鉴别,比如,通过音素分辨仪鉴别录音带中的声响是否模仿、伪造的,通过分辨仪勘测录像带中的图像是否剪辑、拼凑的等等。只有通过严格审查,确认其为真实可靠的视听资料之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审查视听资料形成的原因和条件;审查是否为原版。从客观条件上讲,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普及,使得视听资料这种证据被广泛运用的可能性也愈来愈大。
以上对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七种证据的具体运用作了探索性的分析。对违纪案件的调查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违纪嫌疑人陈述。只有违纪嫌疑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违纪嫌疑人有违纪行为;没有违纪嫌疑人陈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违纪嫌疑人有违纪行为。这是对我国机构编制违纪案件实践经验的深刻总结,也是对证据在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重要意义的肯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主观臆断,才能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做出正确的处理,实现公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三、机构编制违纪证据运用的几个问题
全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会议要求,要加大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办力度,要对群众举报的问题事事抓落实,件件有回音,坚决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坚决维护中央关于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各项重大决策的严肃性。证据是整个机构编制违纪调查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要实现机构编制违纪调查的任务,做到准确惩罚机构编制违纪,保障无违纪的人不受追究,正确地执行国家政策,首先就要正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运用证据过程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机构编制调查的范围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核实”。《中央编办“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 12310举报电话受理以下问题的举报:1、违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2、违反“三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情况;3、违反机构编制管理“五不准”的情况:即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内设机构和提高内设机构的级别、不准违反领导职数配备的有关规定、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的机构编制;4、违反机构编制总量控制、各级各类编制分配和使用规定的情况;5、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情况;6、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情况”。实践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情况包括近年出台的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情况等。
(二)收集证据的主体
收集证据的主体是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这些人员参与办理机构编制违纪案件,首先应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均不能作为取证主体,他们所取的材料,必须经过具有取证资格的人核实,才能作为证据。调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案件,其主体资格也应严格审查,这些专门知识的人,应当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技术水平达到能够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的标准,才能参与检查、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规定:“调查核实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所以取证主体要符合规定人数,一般来说不少于二人。另外:如果证人、举报人、违纪嫌疑人是女性,调查人员最好也有女性参加,以利于顺利开展调查,特别是机构编制违纪嫌疑人为女性时,要防止其反咬一口,反诬调查人员侮辱调戏她。
(三)审查证据的来源
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广泛、复杂的。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在什么时间、从什么地方、用什么方法收取的,是否按规定程序收集。仔细研究证据材料的来龙去脉,才容易在证据来源上审查发现问题,辨别真伪。第一,审查证据是否非法收集。根据有关规定,非法取证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证据,擅自扣押物品以及违法窃听、秘密摄影或录像等行为。只要收集证据的手段是非法的,即使收集到的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不是可以用的证据,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在运用时应当予以排除。第二,按照证据特点,审查证据来源,各种证据自身有不同特点,其来源各有不同,一般来说,书证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真象。应审查它有无伪造、调换或发生差错的可能。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说明。针对证人证言的可变性,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如果是耳闻目睹的,属于原始证据,也要进一步查明证人感知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其感受能力;如果是传来证言又不能说明确切来源,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综合全案运用证据
机构编制违纪调查中作为定案的若干证据,必须是各个证据自身一致。证据之间相互一致,证据与案件事实一致,没有矛盾,如果发现某个证据材料本身存在矛盾,无法解决,那么这个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要加以排除,确定哪个真实、哪个虚假;如果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就说明其中有不实证据,不能据此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在实践中,案件举报人、违纪嫌疑人往往找一些有利于自己的证人作证,对于这些证言材料,既不能随意拿来作为证据使用,又不能毫无理由的不予采信。我们只能认真审查、仔细甄别,从中发现其本来证言是否相互矛盾,与已查实的证据有无矛盾,与已知的事实有无矛盾,然后做出采纳与否的决定。如果所有的证据材料都是协调一致的,没有矛盾,就可以确定其真实性,如果发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就需要进一步分析,补充新的证据。由于各种证据只从它本身来审查,难以判明真伪和确定其证明作用,但是把案内各种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对照、研究、鉴别,就能判明真伪,作为正确结论。
党中央、国务院对机构编制工作历来十分重视,多次重申和强调要严肃机构编制工作纪律。党的十七届二中全会提出,要“认真执行政府组织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编制,严禁超编进人”,“加强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中央纪委即时出台了《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在机构编制违纪行为中负有责任的共产党员,如何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解释》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依据,紧贴机构编制工作实际,明确规定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数配备、“条条干预”以及违规审批等方面比较常见的违纪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处分依据。这些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政策界限清晰。为严肃处理机构编制违纪行为提供了依据,对于进一步加大机构编制违纪案件查处力度,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加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和机构编制违纪的查处工作,是规范督促机构履行职能的重要手段,是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的重要举措。中央编办监督检查司原司长于宁在“中外机构编制管理与监督的模式比较研究”一文中,就如何抓好监督检查工作的落实问题时指出:“这里面大有文章可做,‘运用之妙,存乎于心’,就看你如何把握了”。正确掌握各种证据的审查判断, 灵活地运用多种方法审查和判断证据,使案情真相大白。也是要“运用之妙,存乎于心”的。证据是正确进行机构编制违纪调查活动的事实根据。如果不解决证据问题,机构编制违纪查处就难以继续进行。证据是正确认识案情的基础;是正确处理违纪的依据;是迫使机构编制违纪人员如实交代、认错悔过的有力武器;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保证;也是教育广大群众提高对机构编制违纪的认识,增强同机构编制违纪作斗争的信心和勇气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