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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2016-03-04 来源:阅读: 字体:默认超大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进行法人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关事宜;

  (三)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四)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五)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六)参与市场配置资源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七)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八)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九)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一)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二)申办海关事宜;

  (十三)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有效期为5年,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