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政发〔2015〕30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恩施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7日
恩施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对以上单位和人员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优秀单位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约谈、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指定给下属单位、其他组织实施审批的;
(四)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五)擅自变更或者增减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审批条件的;
(六)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工作未落实“应进必进、授权到位、限时办结和电子监察”要求的;
(七)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
(八)不履行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工作职责的;
(九)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内容未及时公开和更新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予以批准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和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七)因审批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原因未按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的;
(十八)不按照相关部门依法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九)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二十)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二十一)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职责要求的;
(二十二)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三)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二十四)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二十五)其他未依法实施行政审批、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未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六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及其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发生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决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责任的,由有权处理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会同州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