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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意见
时间:2015-08-26              字体:

州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意见

恩施州政发〔2015〕9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落实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责任,防止监管缺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政府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现就全州推行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及州委关于切实做好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要求,大力推进行政机关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加快构建行政监管、信用管理、行业自律、群众参与相结合的综合监管体系,逐步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监管网络和科学有效的监管机制,促进政府职能向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转变,为我州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二、监管原则     

(一)厘清职责。各级政府对本级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负总责。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承担具体监管职责。     

(二)依法监管。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履行监管职能,具体监管过程要根据法定审批条件,以及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要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的要求。     

(三)部门配合。完善各部门之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实现资源共享,形成监管合力。     

(四)综合监管。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信用记录的震慑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加快构建综合监管体系,实行全过程监管。     

(五)服务发展。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要坚持监管与服务的统一,注重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监管与服务相结合,正确处理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防止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既要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防止监管错位和越位。     

三、监管内容     

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和调整后,各部门要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后续监管工作,严禁"以批代管"、"一放不管"。     

(一)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审批。对取消事项原审批对象依法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职责由原审批职能部门承担,原审批职能部门要走出"不用审批就不用监管"的认识误区,切实转变思想观念,创新管理方式,加强对原审批对象依法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防止管理缺位。     

(二)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对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坚持权力与责任同步下放、调控和监管同步加强、权力下放与能力建设同步推进,确保下放事项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期间,原审批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下级承接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要明确具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责任人。承接机关要做好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自下放审批事项的决定公布之日起,要明确具体的业务承接人员,主动与上级部门沟通、协调,将事项受理权、审核权、审批权、送达权等承接到位。下放事项的批后监管由承接机关即现审批机关负责。     

(三)对转移的行政审批事项。对转移到行业组织管理的事项,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接转移事项行业组织的监管,防止出现变相审批。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的批后监管。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严格依法审批,并纳入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办理,建立岗位职责清晰、审批权限明确、工作标准具体的行政审批运行机制。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机关,要依法及时开展行政审批的批后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对应批未批行为的监管。对未经审批擅自从事依法应取得行政审批的活动的,相关行政机关要依法查处。工商部门要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对"先照后证"事项,工商部门要牵头建立、完善协同监管机制,实现相关部门间审批和监管信息共享,工商部门要及时将执照办理情况告知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跟进,督促行政相对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实行"宽进严管"。     

四、监管措施     

(一)完善监管方式,加强和改进行政监管     

1.建立健全审批和监管的衔接制度。各部门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审批完成后将事项由审批部门向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流转,确保审批和监管的无缝对接。要建立事项告知单制度,明确告知承接的内容、条件、标准、责任人等内容,固化流转痕迹,建立追溯机制。告知单制度建立的责任单位为实施审批的部门。各部门审批和监管科室之间也要同步建立事项告知制度。     

2.制定明确具体的监管办法。监管部门对每项行政审批事项都要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确定监管责任主体,明确监督检查对象、内容、标准、方式、措施、程序、处理等内容(附:案例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事项监管办法、案例二"排污许可证核发"事项监管办法),落实监管清单,建立标准化的监管处理程序和权责一致的责任追究制度。    

3.改进日常监督检查。落实科学、规范的抽查制度、责任追溯制度、经营异常名录和违法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完善常态化监管机制,采取随机抽查、专项督查、专项审计、事后稽查和绩效评价等方式,提高监管水平。充分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在线即时监督监测,提高监管针对性和有效性。     

4.严格执行强制标准。各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督促市场主体严格执行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对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取缔,吊销相关证照。     

(二)强化信用监管,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1.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推动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及互联互通,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和交换共享机制。     

2.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守信企业和个人激励机制、失信企业警示制度、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失信企业和个人的异常名录制度。建立健全信用分类、分等监管机制,按照区域的重要性、行业的风险度、主体的诚信度等不同指标划分不同的类别和等级,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3.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作假失信者,要综合运用行政监管、司法惩处以及市场竞争、行业淘汰、社会舆论等手段进行有效惩戒。推进部门间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完善奖惩机制,形成"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的氛围。     

(三)培育和规范行业组织,推动行业自律     

1.强化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运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示企业相关信息,提高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透明度。合理细化并及时公开企业有关从业条件,加强企业设立起步前端的服务和管理,引导企业规范经营行为并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合法经营。     

2.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自律作用。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加快转移适合由行业协会商会承担的职能,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依法开展活动。     

3.发挥市场专业化组织的监督作用。鼓励会计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发挥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和专业技能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进行相关领域的监督。     

4.加强行业组织自身建设。健全行业组织管理制度,引导行业组织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动行业组织接受第三方审计监督,有效规范行业组织行为。加快推进行业执业质量监管体系建设,建立评级机制和执业检查制度,增强行业组织参与市场监管的能力。     

(四)完善社会监督体制,促进社会共管共治     

1.推进政务信息公开。通过政务信息公开和社会信息资源共享开放,为新闻媒体、行业组织、利益相关主体和广大群众共同参与监督创造条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拓宽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公众通过互联网、举报电话、投诉信箱等各种方式,反映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完善公众投诉受理和督办机制,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3.强化社会舆论作用。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及时向社会公布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曝光典型案件,形成舆论压力,震慑违法行为,提高公众认知和防范能力。     

五、保障机制     

(一)明确监管工作责任。各级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统筹协调,明确任务分工,督促落实责任,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研究出台具体实施意见,细化监管措施,形成上下协同的监管体系。各职能部门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从事日常监管的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下放转移后,部门相应的管理职责并未取消,指导和监管的职能不能削弱,要切实增强主动监管意识,严格落实监管责任。     

(二)改革监管执法体制。合理划分州县执法权限,推动执法重心下移。进一步清理整顿和整合行政执法队伍,积极探索综合执法。健全监管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细化并严格执行执法协作相关规定,建立有关监管部门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     

(三)加大责任追究力度。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将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纳入对行政机关的绩效考核,综合运用监察、审计、行政复议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以罚代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对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强制性标准严格监管执法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而引发系统性风险的,以及长期不能制止而引发区域性风险的,要依法追究监管部门和相关领导的责任。因过错导致监管不到位造成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事故的,要倒查追责,做到有案必查,有错必究,有责必追。     

六、其他事项     

(一)各级各部门要对照文件要求分类制定具体的监管制度,报本级审改办备案,并在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省级出台关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文件后,与本意见要求不一致的,以省级文件为准。     

附件:

案例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事项监管办法               

案例二  "排污许可证核发"事项监管办法     

恩施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5年6月7日         

案例一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事项监管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明确污染防治措施等方面的具体标准)     

四、监督检查方式     

通过现场检查、环境监理、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等方式,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     

五、监督检查措施     

要求建设单位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等开展环境监理,环境监理报告作为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的必备材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要求建设单位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     

六、监督检查程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后,要求建设单位开展环境监理。项目建设期间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核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防治措施等要求落实情况。项目竣工后,对环保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项目建设内容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一致的,视情要求建设单位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报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七、监督检查处理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无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并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罚款并责令关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新环保法要求,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案例二  "排污许可证核发"事项监管办法     

一、监督检查对象     核发的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排污单位许可证年度执行情况,主要核查排污单位年度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是否超过许可排放量等相关情况。     

三、监督检查标准     

(依据法律法规明确排放污染物在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及运行等方面的具体标准)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1月15日后对所有申领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书面核查;     

(二)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实施定期检查,每年检查2次;同时实施不定期抽查,抽查比率为15%。     

五、监督检查措施     

书面核查上年度企业排污许可执行情况材料,现场核查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     

(二)部分检查下发检查通知,部分检查实行随机抽查;     

(三)持有效执法证进行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四)实施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等;     

(五)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需要纳入行政处罚的,依法办理);     

(六)检查情况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上记录,相关材料归档。     

七、监督检查处理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责令当场改正;责令限期改正;作出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没收等行政处罚;通报相关部门;移交司法机关查处。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规定执行。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按照新环保法要求,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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